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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第四检察部】清丰县检察院依法办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
【字体:    】  【打印本页】  【关闭时间:2022-8-16 10:06:00    作者:    来源:    点击:326次

  2018年10月,李某向苏某购买石子1车,价值12967元,根据李某指示苏某司机将该车石子卸至指定混凝土搅拌站,并将过磅单放至李某要求的位置,李某取得过磅单后,与搅拌站结算完毕。并分次向苏某支付了8000元,其余货款未付。苏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李某当庭以没有过磅单原件为由,拒不支付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,驳回了苏某的诉讼请求。苏某不服,向法院提出再审,被驳回,苏某遂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。

  我院受理该案后,承办检察官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,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,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入手,依法调取了涉案票据的原件,向被申请人李某核实了相关情况。随后根据苏某提供的电话录音,结合本院核实的证据情况,认定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,证据确凿,本案苏某已经交付了货物,支付价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。原审判决确有不当,遂我院于2022年7月22日,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,市院依法采纳,并向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抗诉。

  本案中,基于合同关系的认定,首先要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。苏某将石子卖给李某的事实,苏某曾两次向李某打电话索要货款,苏某在电话中确定了向李某提供货物的重量、货款金额、入库单号,与入库单原件内容一致,该录音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。在庭审中李某以苏某没有票据原件为由,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,显然不成立,双方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。

其次,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。苏某已举证证明自己已交付货物的义务,李某应支付货款,但李某未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义务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  综上应认定苏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,而李某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。

 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:“原判决、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”。

 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: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,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的,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,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;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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